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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盛金控選任獨立董事之相關資訊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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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
一、
為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貫徹金融控股公司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之管理,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點如下:
(一)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
(二)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三)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四)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
(五)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六)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四、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申報書
(二)
申報表
(三)
聲明書
五、
同一關係人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辦理持股變動申報;如因持股變動而有變更共同代表人者,應一併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同意書。 
六、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申報書
(二)
申報表
(三)聲明書
七、
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亦未超過百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八、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共同持有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九、
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十、
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
十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於六個月內補行申報者,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及第八點至第十點之規定。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超過一定比率之
  適格條件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應
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
 
 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
 
 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或其他金
 
 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
 
  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股東者。
十二、資金來源不明者。
十三、其他財務或業務不健全,有損金融控股公司健全經營之虞者
 
第 4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5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
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表
三、
資金來源說明表
四、
聲明書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第 6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除應檢具前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通
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後三年內對該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之說
 
 明書。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其
最近三年之財產資料表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
 
 業年度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替代。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後,發生第三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該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節之輕重,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知有前項情形者,亦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第7之1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等規定,於政府持股不適用之。
第 8 條

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並由金融控股公司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通知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適當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第 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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